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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第四、五、六章)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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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

第二十一条【检查的启动】国家安全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法律文书,可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

(一)发现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

(二)接到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举报;

(三)依据有关单位的申请;

(四)因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检查方式】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调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有关工作说明;

(四)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五)查验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技术防范检查检测内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存在风险隐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部位、场所和建筑物、内部设备设施、强弱电系统、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防范、发现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技术防范检查检测方式】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技术检查;

(二)使用专用设备,对有关部位、场所、链路、网络进行技术检测;

(三)对有关设备设施、网络、系统进行远程技术检测。

第二十五条【技术防范检查检测规范】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现场检查检测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远程技术检测,应当事先告知被检测对象检测时间、检测范围等事项。

检查检测人员应当制作检查检测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检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技术防范检查检测情况处置】国家安全机关在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中,为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可以依法责令被检查对象采取技术屏蔽、隔离、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网络、系统等整改措施,指导和督促有关措施的落实,并在检查检测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检查反馈】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责令整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整改单位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一)不认真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的;

(三)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的;

(四)发现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议追责问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