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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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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配备专兼职宗教工作干部,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立宗教工作联动机制,严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健全宗教工作信息联络员、协管员队伍,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宗教工作网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和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方案;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教师;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及其他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恢复、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本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促进宗教关系和谐,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的市、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的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主管文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宗教团体安排到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跨市、州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办宗教教育培训活动,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四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诱使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林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申请成立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捐资助学等公益慈善,以及项目合作等活动进行传教。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四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省宗教团体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五十七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定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宗教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