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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安责险重点修改内容与特色亮点解读

作者:来源:国家灾害治理与风险减量中心
编辑:季佩佩
责任编辑:徐雪
校对:吴斯灵
审核:覃嵩松
来源:国家灾害治理与风险减量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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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于4月2日对外发布了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此次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在多个方面实现了重大升级,与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相比,具有诸多重点修改内容和特色亮点。




一、

在适用范围方面


(一)行业领域投保范围精准细化


在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中,对应当投保安责险的行业、领域范围进行了更为精准细致的划分。旧版虽对高危行业领域有一定的投保要求,但在具体范围界定上存在模糊地带,导致部分企业对自身是否需要投保存在疑惑。新版则明确了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必须投保安责险,并对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具体涵盖范围进行了具体解释。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备注:上述水路运输企业仅限港口客运码头经营和港口危险货物营运类企业。





(二)从业人员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应当覆盖投保企业全体从业人员,将临时聘用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等有凡用工关系的人员都纳入到从业人员范畴内。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允许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异而区别对待。旧版在这方面存在界定模糊或覆盖不全面的情况,导致部分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的这一改变,使得企业各类用工形式的人员都能处于统一的保障体系之下,消除了保障漏洞,体现了公平性和全面性。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

投保与承保方面


(一)细化保险机构条件要求


补充“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等细化要求;删除了关于“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的相关要求。

一方面,明确提出“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这一要求旨在确保参与相关业务的机构在过往经营中保持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保障市场的公平有序以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这一要求得以保留,其目的在于保证业务开展能够得到有效的地域覆盖和本地化服务支持,确保业务可以顺利推进,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另一方面,为了使机构要求更加贴合实际业务需求,删除了关于“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的相关要求。这一调整是考虑到责任保险业绩并非衡量机构能否有效开展业务的唯一关键指标,去除该要求有助于打破一定的业绩门槛限制,为更多有潜力、有能力的机构提供参与业务的机会,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多元化。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制定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广泛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这一举措体现了多部门协同治理理念,综合各方专业意见,确保条款内容全面、科学且合理。应急管理部门能从安全生产实际需求出发,为条款制定提供事故预防、理赔与安全生产关联等方面建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则从保险行业规范、风险控制等角度把关。

要求保险机构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标准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从投保企业角度看,统一标准条款有效消除了企业与保险机构因条款理解差异产生的分歧和纠纷。以往因条款不统一,企业在投保时难以准确对比不同保险机构产品,在理赔等环节也常因对条款解读不同与保险机构产生矛盾。如今统一条款让企业投保、理赔更清晰明了,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从监管层面分析,规避了因保险条款多样给监管部门带来的监管难度,监管部门无需再应对复杂多变的条款,可依据统一标准高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力杜绝了保险机构通过增设或修改保险条款进行不当竞争的现象,净化了安责险市场环境。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三、

事故预防服务方面


(一)属地主导细化事故预防服务规范


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未对省级层面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作出相关规定,而新版的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拥有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依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以及被保险人实际情况,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的职责。

从区域适配性来看,不同省份的产业结构、企业规模与风险状况各异,旧版缺乏省级针对性的细则制定指导,难以契合各地复杂的安全生产实际。新版赋予省级部门制定细则的权力,能够因地制宜,精准对接本地需求,使事故预防服务更具实效性。

从参与主体协同性角度分析,新版提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保险监管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协同参与,改变了应急管理部门“单打独斗”的局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熟悉行业特性与企业运作,保险监管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则把控保险行业规范,多方联合制定细则,能从行业专业标准、保险服务质量等多维度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促进服务质量提升,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事故预防环节的功能与价值,构建更完善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引入第三方强化事故预防服务监督指导


在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中,相较于旧版单纯聚焦于监督管理,作出了更为全面且深入的优化调整。明确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不仅肩负监督职责,还新增了指导要求。在实际工作推进过程中,相关部门可依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元化途径,委托具备丰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成熟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类机构,参与到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中来。

一方面,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借助社会专业力量,弥补政府部门在某些专业领域资源与经验的不足,从而使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更加科学、高效。另一方面,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工作合规开展的同时,还需发挥指导职能,为其提供政策指引、方向把控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等,助力其更好地完成事故预防服务管理任务,进而全方位提升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整体质量与水平。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三)细化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要求


一是明确服务频次。要求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或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服务。同时针对其他服务项目要求各地区通过制定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规模和行业的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差异化需求,既保证了服务要求的因地制宜,又进一步规范了保险机构服务行为,弱化了其过度的意思自治。从监管角度而言,明确且细化的服务要求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有力抓手,有助于加强对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保险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或第(四)项服务,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备注: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写进了《实施办法》,同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改成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二是服务团队建设。要求保险机构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三是服务开展方式。明确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允许保险机构投资技术服务机构,使其从“外部购买服务”转变为“自主运营服务”,将事故预防效果与自身经济效益(如降低赔付率)直接挂钩,激励保险机构主动优化预防服务内容,指导服务机构开发针对性产品,避免通用型服务的“水土不服”。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四是关于服务费用的投入规范。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责险)在事故预防方面的保障作用,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的费用投入做出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应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21%的比例,提取并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在此过程中,保险机构需制定专项预算,确保费用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实际需求支出,坚决杜绝任何挤占、挪用行为,以保障事故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考虑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的特殊性,为避免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影响保险机构在事故预防等关键环节的投入,本次特别规定,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时,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上述规定的出台,旨在确保保险机构将资金合理分配,精准投入到事故预防的关键环节,把每一笔钱都用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刀刃”上,进一步提升安责险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中的效能,有效降低高危行业、领域的事故风险,推动整个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向好发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不得挤占、挪用。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

理赔服务方面


(一)保障额度显著提升


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全国最低保障限额为30万元,而新版则将这一限额提升至40万元。这一调整意义重大,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以及保障受害者权益的需求。各地还可在全国最低保障限额之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最低保障限额。目前,部分地区的最低保障限额已高达80万元,切实增强了对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偿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家庭经济困境。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十七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完善了理赔机制


在理赔服务方面,新版更加突出强调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实际生产安全事故中,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往往急需资金进行医疗救治、后续生活安排等。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的建立,以及相关理赔措施的保障,能够大大缩短理赔周期,让受害者在第一时间获得经济支持,有效减轻其面临的经济压力,提高了理赔效率和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了保险的应急保障功能。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快速理赔(一般适用于小额赔付)

1


定义

快速理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在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相关事实清晰、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简化理赔流程,加快赔付速度,在较短时间内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害者的一种理赔方式。

2


目的

旨在减少理赔环节的繁琐程序和时间消耗,使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缓解因事故带来的经济压力,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保险机构的服务效率和信誉。

预赔付

1


定义

预赔付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金额暂时无法完全确定,但已能确定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向被保险人或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额赔偿保险金的行为。

2


目的

主要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情况下,及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用于医疗救护、抢险救援等,避免因等待最终赔偿金额确定而延误最佳救助时机,体现了保险的应急保障功能。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可能涉及众多伤亡人员和复杂的损失情况,赔偿金额一时难以确定。但为了及时救治伤者,保险机构会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如医院出具的初步诊断证明、事故现场的初步勘查报告等,先行支付一部分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用、家属的安抚费用等。





(三)细化了理赔流程


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四)加强了对于受害者的保护


明确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五)政府部门强化理赔环节支持与监督


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赋予了保险监管机构在理赔环节的监督主导权,通过其专业监管手段,可有效规范保险机构的理赔行为,防止保险机构出现拖延赔付、不合理拒赔等现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应急管理部门熟悉事故调查流程与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在事故认定过程中,能够凭借专业经验快速、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与责任,为保险理赔提供关键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则可依据行业标准与企业运营特点,协助保险机构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如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事故中,行业主管部门能为保险机构解释行业特定的损失评估标准,助力保险机构精准核算赔偿保险金,确保赔付工作科学、合理、高效推进。通过明确各部门在理赔环节的职责,构建起全方位的理赔支持与监督体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五、

监督管理方面


(一)全方位升级信息共享机制助力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经历了从初步搭建到全面升级的重要转变。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主要聚焦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着重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对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及费用支出情况的定期分析评估。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实现了重大突破。在信息共享范围上,第三十二条明确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三方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数据涵盖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及支出信息等,极大拓展了信息交互的广度与深度。这有助于不同部门从各自专业视角整合数据,为协同监管提供更全面、精准的数据支撑,形成监管合力。

在平台建设方面,第二十六条创新性地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不仅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还为国务院及省级政府相关部门、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多元服务,从宏观层面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强大信息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丰富且共享的信息能快速辅助性质认定,加速理赔流程推进,全方位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效能上的显著进步,有力推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向更高水平迈进。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二)理顺了异地投保有关管理问题


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中对于异地投保,尤其是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这类复杂情况,并未给出明确的管理办法。由于缺乏相应规定,异地投保企业在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监管交叉的混乱局面,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异地难以有效发挥保障作用。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的第三十四条则精准发力,直击这一痛点。明确规定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需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从监管责任主体来看,清晰划分了异地投保企业的监管归属,让监管工作有的放矢。从安全生产保障层面分析,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熟悉本地安全生产环境与企业实际运营状况,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对投保企业开展更具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有效提升事故预防服务质量。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通过理顺异地投保管理问题,有利于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更规范、高效地运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细化保险机构违法情形


将保险机构原3项违法情形增加至9项,旧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仅明确了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以及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这3种违法情形。随着安责险市场的发展,已难以涵盖保险机构可能出现的各类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行为,在实际监管中易出现监管漏洞。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五条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完善。一方面,新增多项违法情形,涵盖保险经营各关键环节。在承保环节,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等行为纳入监管范畴,保障投保企业基本权益;在市场竞争方面,把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列入其中,维护安责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服务质量与诚信层面,将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合同、未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未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如实提供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泄露被保险人信息等行为均明确为违法情形,全方位规范保险机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删除“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这一表述,并非忽视该问题,而是将其融入更全面、细致的事故预防服务相关规定中,如“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涵盖了此类行为。

从监管措施看,新版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的权力,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依据情形严重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手段,多部门协同强化监管力度。通过对保险机构违法情形的细化,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为安责险市场健康、规范运营奠定了坚实基础,有力保障了安责险制度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效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四)调整投保单位违法情形


将投保单位原违法情形“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删除,新增违法情形“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删除“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 这一违法情形,并非忽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而是由于在保险赔付流程中,支付赔偿保险金更多涉及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赔付时效的直接约束,将其从投保单位违法情形中剥离,使投保单位违法情形规定更加聚焦其自身安全生产责任范畴。同时,新增“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 这一违法情形意义重大。安责险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事后赔付,更在于事故预防。投保单位积极配合事故预防服务,是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概率、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关键。若投保单位对事故预防服务消极对待,如拒绝提供必要的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阻碍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等,会严重削弱安责险事故预防功能的发挥。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将此类行为纳入违法范畴,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职责,督促投保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动配合事故预防工作开展,从而提升安责险在安全生产全流程中的实际效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赔付向主动预防转变,为保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提供有力支撑。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五)新增事故预防服务机构违法情形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了事故预防服务机构可能出现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违法情形。在实际运作中,事故预防服务机构若未依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如减少隐患排查频次、简化隐患排查流程等,将使事故预防工作流于形式,无法精准识别与排除事故隐患;而报告弄虚作假更是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与行业规范,可能导致企业基于错误信息制定安全生产决策,极大增加事故发生风险。

针对此类违法情形,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配套了全面且有力的处置措施。保险机构作为委托方,一旦发现问题可立即终止委托合同,从市场机制层面给予违规机构直接惩戒;同时,保险机构需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多部门协同监管。相关部门可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督促机构纠正错误、规范运营,若机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一系列规定完善了安责险制度闭环,从源头强化对事故预防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切实履行职责,推动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质量提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及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机制


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率先建立起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合作,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开展评估。这一举措意义非凡,多部门联合评估能从不同专业视角全面审视事故预防服务的各个环节,涵盖服务机构的工作成效、保险机构的服务推动力度、投保企业的配合程度等。通过形成详实的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能有效增强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一方面,社会公众与其他相关企业可依据评估结果,对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及参与方的能力与信誉有更清晰认知,在选择合作对象时更具参考依据,促使各参与方主动提升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公示形成的舆论监督压力,能倒逼事故预防服务相关主体规范自身行为,积极改进服务方式与效果。

同时,新版安责险实施办法明确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这一规定畅通了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广大群众、企业员工等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以往,面对安责险投保及事故预防服务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如保险机构恶意拒保、事故预防服务机构服务缩水等,相关主体可能投诉无门。如今,明确的举报受理制度为其提供了维权途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举报,能迅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潜在违法者形成威慑,从外部监督层面保障安责险制度顺利实施,推动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在规范、高效的轨道上运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8版)




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版)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一、修订内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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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为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高质量发展,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等七部委于近日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日前,应急管理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问:《实施办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答: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修订发布《实施办法》是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具体举措,是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的生动体现,旨在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发挥保险机构参与开展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功能,助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2017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原保监会、财政部发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安责险制度实施以来,经过各地区、各保险机构积极主动探索,在经济补偿和事故预防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较好服务了安全生产大局。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安责险制度提出了新要求。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安责险工作中存在的投保覆盖不充分、事故预防服务机制不畅等问题,应急管理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对140号文件进行修订。

此次修订注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要求,紧扣我国安责险发展现状,强化问题导向,积极构建以安责险为纽带、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体系,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安全治理新格局。





2.问:《实施办法》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共6章48条,包括“总则”、“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附则”。相比140号文件,《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应当投保安责险的行业、领域范围;对安责险产品条款和费率厘定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增加“事故预防服务”专门章节,细化强化了事故预防服务规范要求,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方式、费用投入和使用、数据建设等方面均提出了相关要求;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细化了监管约束措施,要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支持引导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3.问:哪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答:首先,《实施办法》明确了应当投保安责险的行业、领域范围,即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并在“附则”中明确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具体含义,细化了投保单位类型,为各地区组织推动投保和有关监管工作提供了指导依据。

其次,《实施办法》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有利于齐抓共管,推动安责险在高危行业、领域全覆盖,切实保障高危行业、领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4.问:《实施办法》对提升安责险保障功能、规范安责险条款制定、费率厘定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一是提高了保障额度。将生产安全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全国最低保障限额由30万元提升至40万元,各地可在全国最低保障限额之上,结合实际确定当地最低保障限额。据了解,目前有的地区最低保障限额已达80万元。

二是扩大了保障范围。明确安责险应当覆盖投保企业全体从业人员,将临时聘用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纳入从业人员范畴,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三是增加了条款和费率有关要求。明确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并要求各保险机构统一执行;费率方面,明确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

四是优化了理赔服务。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保险赔偿金。





5.问:《实施办法》对完善事故预防服务机制、提升事故预防服务质量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实施办法》增加了“事故预防服务”专门章节,着力构建多方参与、各尽其力、协同配合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体系。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实施办法》明确“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要求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是细化保险机构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要求。保险机构要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规定保险机构提供的事故预防服务项目类型,要求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三是切实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要求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受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四是强化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保障。明确了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投入用途,须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和相关技术支持工作;要求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制定事故预防服务专项预算,据实支出;各省(区、市)组织实施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同时,《实施办法》进一步压减保险有关成本,规定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更好保障事故预防等支出,把钱用在刀刃上。





6.问:《实施办法》对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责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质效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首先,《实施办法》明确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深化事故预防服务监督,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加强内部管理。

其次,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单位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7.问:《实施办法》中有哪些监督约束措施来确保安责险制度落地落实?


答:一是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对应省级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职能分工,规定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有利于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工作合力。

二是明确了惩戒措施和监管手段。针对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和受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安责险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的若干违法违规情形,提出了责令限期整改、约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惩戒措施,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手段,以确保形成全面覆盖、常态长效的监督合力,为安责险制度规范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三是明确了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增加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四是理顺了异地投保有关管理问题。针对各方反映较多的异地投保问题,明确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是规范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为防止出现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现象,进一步强调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或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防止安责险制度在执行中变形走样,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

原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或第(四)项服务,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不得挤占、挪用。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列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家庭和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17年12月12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同时废止。